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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公司法两者的交叉点如何分析理解?
民法总则于十月正式开始实施了,在民法总则中对民事主体、民事行为和民事责任和权利等做出了具体明确的规定,其中对法人组织划分为营利、非营利和特别法人3个主要类别,而公司就是三者中的营利法人,因此民法在性质上作为基本法,其最基本的原则和规定都是与公司法相适用的,那么,民法总则公司法两者的交叉点如何分析理解呢?
1、从民法角度确立法定代表人追偿依据
民法总则第六十二条“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本条为新创。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原来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现在民法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但法定代表人以外的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仍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而侵权责任法并没有规定追偿,一般由法官进行自由裁量。本条第二款,给了公司章程弹性空间,依据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2、明确登记事项与实际不符,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民法总则第六十四条“法人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六十五条“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基于信赖利益的保护,同时为了保护市场交易的安全,当登记事项与实际情况不一致时,不得对抗信赖登记簿的记载、不知该记载与实际状况不符的善意相对人,即和法人实施法律行为的对方,如和“法人”签订合同的相对方。此处登记事项除了法定代表人的登记外,其他登记事项也适用。
3、明确设立人责任承担
民法总则第七十五条“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法人或者设立人承担。”
本条款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三条提供了民法依据,第三人可以根据具体情形选择法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关于民法总则公司法的交叉点如何分析理解的问题,首先两者都统一了规定,明确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履职过程中因过错损害他人利益的,由公司法人承担责任,但法人可以向法定代表人进行追偿,其次对法人应变更登记的事项没有变更登记时,不得以此为由对抗善意对向方,还有对法人成立或未成立时设立人的债务责任如何承担进行了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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