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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从该条款的文字表述来看,在合同一方当事人违约的情况下,享有合同解除权的民事主体仅限于合同的非违约方。即因合同一方违约而解除合同,是法律赋予非违约方可以采取的补救方式。合同解除权作为非违约方享有的法定权利,非违约方享有是否继续受到合同约束的选择权,而违约方则无此选择权。因此,即使合同一方违约,可能导致非违约方的合同目的难以实现,但非违约方仍然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其该项选择权应当得到法律保护。违约方主张以承担违约责任为代价而要求解除合同的,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但在出现法定的特殊情形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如果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而主张继续履行的,违约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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