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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违约金的司法调整还有以下问题需要注意:一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均不能证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数额的情形。此时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案件具体情况,根据公平原则酌定违约金数额。
在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违约损失的具体数额,无法根据实际损失与违约金的差额作出违约金是否过高判断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根据公平原则对违约金是否过高作出裁量。二是当事人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等为由进行免责抗辩而未主张调整过高的违约金的情形。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对方违约为由主张支付违约金,对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等为由进行免责抗辩而未主张调整过高的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法院若不支持免责抗辩,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一审法院认为免责抗辩成立且未予释明,二审法院认为应当判决支付违约金的,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
由于该解释只适用于买卖合同领域,对于其他合同也同样存在类似情形。一般认为,此时也可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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