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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夫妻财产代理权的规定是什么?
夫妻财产代理权的规定是家事代理权的行使主体便是夫妻双方,不论夫妻双方采用何种财产所有制,夫妻双方都享有这种法定的家事代理权。
在我国婚姻法修订之后,事实婚姻已经不具有合法婚姻的效力,它不再受法律的保护,事实婚姻的双方不享有夫妻之间确切的人身关系。未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与非婚同居一样,因欠缺结婚法定要件而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无论是事实婚姻还是非婚同居,虽然男女双方为了共同生活的目的需要从事一定的日常法律行为,但不宜采用夫妻家事代理权这一以婚姻为前提的代理制度。当男女一方因日常法律行为与第三人发生纠纷后,完全可以运用表见代理制度加以解决,可根据另一方是否具有过失来判定是否需要由双方承担法律行为的后果。因此家事代理权的行使主体只能为合法婚姻关系中配偶双方,没有合法婚姻关系的男女之间则不能互享此代理权。
二、夫妻家事代理权的权利范围
家事代理权的行使应以日常家事为限,但对于日常家事的范围,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理解。《民法典》第1357条规定:“婚姻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处理使家庭的生活需求得到适当满足并且其效力也及于婚姻对方的事务。婚姻双方均通过此种事务而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但是如果根据情况得出另外的结论则除外。”其家事代理权的范围是家庭的生活需求得到适当满足。《民法典》第220条规定:“夫妻各方均有权单独订立旨在维持家庭日常生活和子女教育的合同。夫妻一方依此缔结的债务对另一方有连带约束力。”其家事代理权的范围是家庭日常生活和子女的教育。英美法系国家家事代理是“由于同居而产生的代理”,其范围限于购买生活必需品。此“生活必需品”不仅限于生存所必需的衣食,还包括“与家庭地位和夫妻财产相适应的,有益于健康和心情愉快的必需品。”有时,珠宝、昂贵的家具等都可作为生活必需品。
夫妻日常家事代理范围究竟应如何划定,可按照一般情况和特殊情况而定。
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婚姻当事人社会地位、职业收入、财产规模以及生活的风俗习惯的不同,日常家事的范围也会有所不同。即使是同一婚姻家庭,因不同时期家庭的支付能力不同,日常家事的范围也不一样,:“日常家事之范围,依各夫妻共同生活之情事及因为其行为之目的而有不同,由外部正确判定,甚为困难。然如依内部情事而定其范围,不独有害于第三人,结果反有碍夫妻共同生活之经营,故应就家事之规模及其外部的生活样式,以定其范围。其生活状态之外表,虽与其收入之现实不符,第三人应就此外观而受庇护。”因此,日常家事的范围具有一定的弹性,因人因事均可能出现变化。一般情况下,日常家事包括通常必要的一切事项,如购买水电、供热、衣物、家具等,以及保健、娱乐、医疗、子女教育、亲友之馈赠、报纸杂志订购等,皆包含在内。而处分不动产、巨额货币和其他有重大价值的财产、与当地风俗习惯不符的财产赠与、放弃夫妻共同债权或其他权利、处理与夫妻另一方的人身有密切关联的事务等通常不属于日常家事范畴。
在特殊情况下,日常家事的范围还可以扩张,例如在紧急情形下或因夫妻一方外出不能及时作出意思表示时,夫妻另一方为维持家庭生活之必要所单独处理的事务,即使通常不属于日常家事范围,如租赁居室等,也可视为日常事务。日常家事代理的权限也可能缩小,例如夫妻任何一方行使家事代理权超越应有之权限,侵害了另一方的权益,则另一方有权依法限制或禁止其代理权限。从以上对家事代理权的分析可看出,日常家事的范围是一个可变的概念,因人因事都有变化,其会因夫妻的生活习惯、社会地位、经济状况等有所不同。主张日常家事的范围一般应限定为家庭的日常生活所需和对未成年子女的教育,主要包括:第一,维持家庭共同生活的费用;第二,抚育未成年子女的费用;第三,家庭成员所需的医疗费用;第四,其他日常生活所需的费用。但是,特殊情形下可适当扩张或缩小。
我们国家对于家事代理权所作出的范围是有严格规定的。仅仅是日常生活当中的一些小的范围,如果说是夫妻的共同债务方面,还是需要商量来进行决定的,包括一些大件物品的财产方面的处理等等,因此家属代理权范围比较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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