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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侵占罪律师
南京侵占罪律师
对职务侵占罪的辩护。
起诉书指控2012年底,被告人崔XX经手为华东粮业从郑州粮食市场购进一批粮食,报称该批粮食价格130.5万,市场结算实际只收了125万元,公司多付的5.5万元被崔XX侵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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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项指控不符合事实,崔XX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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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如下:
认定崔XX涉嫌职务侵占罪的证据有2013年7月12日被害人严XX在侦查机关的陈述和被告人崔XX自己的供述,通过今天庭审及案卷材料我们可以知道,在郑州粮食市场上拍卖粮食需要资质、签订交易合同,依据合同缴纳保证金及粮款等,那么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如果存在的话,那么,本次交易是用哪个资质拍卖的?通过哪个账号缴纳的保证金及粮款?交易合同及会员资金变动明细在哪里?交易申请单及出库通知单又在哪里?崔XX是何时从哪个账号上取走了属于公司的5.5万元?崔XX有无可能不依据交易合同而向公司多报购粮款?公司出纳又是依据什么凭证通过崔XX支付粮款的?难道是崔XX想报多少就报多少么?在被告人崔XX在2013年7月12日的供述存在诱供、骗供,询问笔录明显违法的前提下,,且无其他确切证据能够证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的情况下,很明显,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XX犯职务侵占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认定。
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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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先,关于被刘某某使用的131万元与被告人邢某某无关,因为这131万元是被刘某某花销的,邢某某并未接触过这131万元,既然连接触都没接触过又何来侵占之说,因此,被告人邢某某职务侵占罪中的涉案金额应当减去131万元。
其次,2003年12月至2006年6月成某某化厂分数次交顺某村村委会财务的购煤款921798元是怎么形成的公诉机关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故有待进一步核实查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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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与被告人邢某某多次会见中得知,顺某村财务虽然曾给成某某化厂开过总价570.537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但在证据交换中复制到的顺某村煤矿给成某某化厂出具的购原煤的11张收款收据相加的数额为3960011元,因此对于起诉书中指控的921798元是怎么形成的我们申请法庭进一步调查核实。同时某某县人民.对被告人邢某某职务侵占清徐县某某煤业有限公司购煤款20万元、古交籍何某某购煤款200万元、古交市昌某某选煤有限公司购煤款400万元的指控中存在严重的问题,仅凭证人证言不足以就认定邢某某以上的犯罪事实,因此应当由清徐县某某煤业有限公司、古交籍何某某、古交市某某利选煤有限公司提供顺某村煤矿给其出具的购煤款收据或发票,以及在顺某村煤矿拉煤的过磅单、送到证等相应物证,否则不足以证明上述单位在顺道村煤矿拉煤的事实,因此我们申请法庭进一步调查核实。
第三,卷宗中刘某某称邢某某在村煤矿先期启动缺乏资金的情况下曾私人陆续垫支二、三百万元(职务侵占第3页、第21页),并且村委会也未对此事召开过相应会议,未就邢某某的先期垫支约定邢某某的资金回笼问题,至今,邢某某的这部分垫支顺某村委仍没有归还。
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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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行为人不仅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这些条件,还要具备在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对“本单位财物”具有相应主管权或经手权或管理权等特定身份才能构成,而且不能是国家工作人员之身份。另外,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是自然人,单位不构成本罪的主体。在刑法分则第五章所有侵犯财产罪的法律规定中,均没有涉及到单位犯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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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单位不构成本罪的主体。
具体来说,该罪主体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包括三种不同身份的自然人,一是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监事,这些董事、监事必须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他们是公司的实际领导者,具有一定的职权,当然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二是上述公司的人员,是指除公司董事、监事之外的经理、部门负责人和其他一般职员和工人。这些经理、部门负责人以及职员也必须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他们或有特定的职权,或因从事一定的工作,可以利用职权或工作之便侵占公司的财物而成为本罪的主体,三是上述公司以外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是指集体性质企业、私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的一般职员和工人,以及国有企业、公司、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等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一般职员和工人。在界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的人员”的范围时,笔者认为必须以是否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确立劳动..或者虽未签订合同但是否存在“事实劳动..”为标准,包括合同工和临时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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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然,仅以提供劳务获取报酬而没有确立劳动..的从业人员,不构成该罪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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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也就是说,在非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中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不属于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我国《刑法》第九十三条明确地规定了“国家工作人员”的概念即“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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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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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界定非国家工作人身份范围时,笔者认为,应从实质意义上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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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信仰“罪刑法定”的刑法范畴中,“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的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是截然不同内容的两个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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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者区别在于各自取得职业资格的法律依据不同:前者是涉及调整“劳动..”的法律、法规、规章;后者是我国刑法和相关的国家机关组织法。体现的法律..不同:前者体现《劳动法》和劳动契约确立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后者体现了国家工作人员和国家机关或国家权力代表者之间的行政职权和行政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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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本质特征不同:前者是从事劳务而非从事公务;后者则是从事公务,具有公.管理性、国家职能性以及强烈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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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然,对“国家工作人员”从事公务的认定,笔者认为还要把依法取得“从事公务”的资格与行为人的具体行为是否同该本质特征相结合。如果避开“从事公务”的实质性内容,则违反了主客观一致的原则。也就是说,行为人即使依法取得了“从事公务”的资格,也要看其具体行为过程中是否在行使法定的或受委派的或受委托的从事公务之职权,如果从事的并非是公务而是劳务,就不应被视为“国家工作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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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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