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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债为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
债的当事人为债权人和债务人,他们都是特定的人。
在物权关系、人身权关系和知识产权关系中,其权利人虽然特定,但其义务人却是不特定的一切他人。
当然,债的当事人特定化不是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僵死化,仅具有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形成相对关系的意义。债权人的更换,债务人的替代,并不与债的当事人特定化相矛盾。
(二) 债为当事人之间的特别结合关系
债权人和债务人结合在一起形成债的关系,或者是基于彼此间的信赖,或者是立法者对于某种社会政策的考虑。在这类关系中,当事人双方之间的结合密切,任何一方的疏忽或不注意,都易于给他方造成损害,因此法律对当事人课以的注意要求较之以物权关系、人身权关系等关系中对当事人的要求高些,当事人仅停留于不作为的状态并不足够,只有互负协助、照顾、保护、互通情况等项义务,才算达到要求
(三) 债为当事人实现其特定利益的法律手段
债法的基本功能仍然是为当事人实现其特定利益提供法律途径。法律之所以要维护债的关系正常地发生与消灭,固然有其促进财产流通、充分利用资源、保护公民不受非法侵害、维持良好的社会秩序和道德风尚等社会政策的考虑,但法律保护债的关系的根本目的,始终在于使当事人的利益得到满足,或者使当事人受到的损害利益得到补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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